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订】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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