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12]第45号_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旧对照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旧对照
45号令条文 8号令条文 备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五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对策与建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十二条 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
  (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应急部令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
   (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监总局令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国家安监总局令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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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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